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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吴某某抢劫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未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322000********,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均于2020年1月18日被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伙同同案人韦某某、兰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三路53号废弃楼房内,持铁棍、铁铲对在该处的黄某某实施殴打,并抢取黄某某持有的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c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部分赃款人民币及作案工具铁棍等物;

2、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与同案人韦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7、法医学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一思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及光盘资料六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棍2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5、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6、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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