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Z38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8********,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巧灵。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梅某某、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6 月10 日16 时50 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梅某某经被告人庄某某介绍,在海口市秀英区**客栈** 房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给购毒人员黄某某。交易完毕后,梅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黄某某处扣押一小包毒品;从梅某某处扣押一部黑色Honor magic2手机;从吴某某处扣押一部黑色Honor8手机;从方某某处扣押一部红色Redminote 7 pro手机。2020 年6 月11 日2 时许,民警在海口市秀英区新海港附近抓获庄某某,当场从庄某某处扣押一部黑色Iphone 7Plus苹果手机。经鉴定及称量,扣押在案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3 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微信聊天截图、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取样结果告知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梅某某、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梅某某、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梅某某、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一小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黄某某,净重1.23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吴某某、梅某某、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艳
检察官助理:王诗丰
书 记 员:梁 玲
冯 程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梅某某、庄某某现处所地与起诉书首部认定的一致,现均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财物均扣押在海口市公安局演海边防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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