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水富市**镇**村****社**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水富市**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水富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长江禁渔有关事项的通告,对水富市行政区域内金沙江江段(包括向家坝电站库区水域)、横江江段、中滩溪等重要支流流域实施禁渔,暂定禁渔期从2020年1月1日0:00时开始至2029年12月31日24:00时止。
2020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邀约岳父周某甲带上电鱼工具到水富市太平河里电鱼吃,周某甲同意后二人便携带上电鱼工具走到太平河吴家沟段河边,用电鱼工具沿着河向复兴方向电鱼,前后电了大约一百余米距离,电到各类小鱼28条。该河段系中滩溪等重要支流流域,在禁渔区内。水富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案后,将被告人方某某、周某甲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机1套。
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水富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沈某某、杨某甲提供到案经过,水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江禁渔有关事项的通告(水政通告【2019】21号),水富市农业农村局杨某乙、杜某某出具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被告人方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周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周某甲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启群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人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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