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名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方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四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6********,汉族,中专肄业文化,无业,暂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集镇**家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宋某甲、汤某某、尤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五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宋某甲、汤某某、尤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附近赌档内赌博时发现被成某某等人诈赌。为索要被骗赌资,被告人方某某、宋某甲、汤某某、尤某某、王某某于当晚23时许将被害人成某某从南京市雨花台区清沐酒店带至南京市溧水区华为大酒店,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25小时。同年7月16日0时44分,被害人成某某乘隙逃离。
2020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宋某甲、汤某某、尤某某、王某某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洪蓝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五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4.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宋某甲、汤某某、尤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宋某甲、汤某某、尤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宋某甲、汤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公寓**幢**室,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集镇**家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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