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铁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河南省渑池县洪阳镇**村**组。2017年6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河南省渑池县洪阳镇**村**组。2015年8月10日因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19日因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1日被抓获,当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洪阳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洛阳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洪阳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洛阳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洛阳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洛阳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19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住河南省义马市**镇**村**街**排**号。2011年6月1日因收购赃物,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崔某甲、闫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秦某某、郑某某、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崔某甲预谋后,伙同闫某某、韩某某,驾驶豫CE7777四轮农用车和豫MM8376银色面包车,在铁门至义马区间下行左侧K736+650M处,使用气割设备盗窃铁路护网外安装的护栏轨,共计2410千克,价值人民币6266元。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该钢轨是铁路物资,仍带领方某某至被告人秦某某开设的金属回收部,并促成该笔交易。被告人秦某某、郑某某明知是铁路物资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现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钢轨、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方某某、崔某甲、黄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清点笔录、现场勘查记录;7.洛阳市价格认定结论书;8.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崔某甲、闫某某、韩某某、秦某某、郑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崔某甲、闫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废弃护栏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郑某某明知是禁止交易的铁路物资,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禁止交易的铁路物资,帮助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崔某甲事前预谋并具体实施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闫某某、韩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方某某、崔某某、闫某某、韩某某、秦某某、郑某某、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崔某甲、闫某某、韩某某、秦某某、郑某某、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韩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魏凯
检察官助理:陈雪青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崔某甲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韩某某、秦某某、郑某某、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94页,现场勘查记录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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