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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左某甲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2********,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组农民,住讷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左某甲(曾用名左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区二期**号楼西第**门市。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左某甲酒后与朋友乘坐出租车到讷河市MK歌厅唱歌,在歌厅门前与准备离开歌厅的刘某某、仪某某一方因打招呼一事,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方某某到歌厅门前拿灭火器欲殴打对方,被抢下后,又到歌厅室内拿出两瓶未开启的啤酒瓶子,左某甲抢过一啤酒瓶子后,二人持啤酒瓶子与刘某某、仪某某相互殴打,致使刘某某、仪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左侧眉弓外侧创口评定为轻微伤。仪某某面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8月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甲于2020年7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啤酒瓶子照片;

2.书证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刘某某、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方某某、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20]44号、45号、46号鉴定书;

6.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左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左某甲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祥民

检察官助理:叶莹

2020年10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方某某、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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