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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慈溪市**,同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又被慈溪市**,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永镇乡沟口村沟东组73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慈溪市**,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9年9月4日晚,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在慈溪市长河镇南大路82号炬旺餐厅门口,因琐事随意对单某甲进行殴打,致单某甲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单某甲外伤致颅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此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人员信息表等;

2、证人单某乙、张某乙、年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M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长河镇南大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大路394号处时,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B23FQ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方某某弃车逃跑,后被民警在事故现场西侧200米处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方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到案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信息单、驾驶证信息单、事故照片、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谅解书、人员信息表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共同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方某某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炯烨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一租房内候审(联系电话:15668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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