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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井研县**乡**村**组**号。2009年10月因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井研县**乡**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和徐某某共谋盗窃蜜蜂,后方某某驾驶自己的陕A5****箱式货车搭载徐某某窜至仁寿县**镇**村**组被害人范某某屋后,方某某、徐某某将范某某喂养在山上的10箱中华蜂抬上货车后盗走,二人各分得5箱蜜蜂,方某某将自己分得的5箱蜜蜂放在徐某某家中围墙上喂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533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徐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方某某、徐某某郑建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旭丽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住址:井研县**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379551****;被告人徐某某住址:井研县**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305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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