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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朱某甲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8********,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宿松县**乡**村**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3月1日、5月1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以下简称“淼**公司”)期间,以本区**路**区**号等地点为办公场所,在未取得相关期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先后招募被告人方某某、朱某甲等人担任DPS、LOANFX等虚假期货交易平台的后台客服人员,负责平台“杠杆”、“点差”等数据的修改工作。被告人方某某自2017年8月以来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81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自2018年4月以来参与非法经营数额279万余元。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方某某、朱某甲在本区**路**弄**小区**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朱某甲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及其数额的证据

证人李某甲、钟某某、丁某某、李某乙、陈某甲、杨某甲、钱某某、万某某、王某甲、孙某甲、齐某某、彭某某、薛某某、陈某乙、孙某乙、梁某某、卢某某、江某某、龚某某、汪某某、林某某、井某某、李某丙、孟某某、赵某某、邓某某、侯某某、朱某乙、张某甲、王某乙、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谢某某、何某某、孙某丙、杨某丙、袁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其等人提供的平台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微信及QQ聊天记录、证人俞某某、陶某某、马某某、陈某丙、杨某丁、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淼**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等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朱某甲利用DPS、LOANFX等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开展非法经营及相应数额的情况。

二、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的证据

案发、抓获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朱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自然身份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方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方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朱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长利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三页。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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