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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李某某等3人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818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1组,住武汉市黄陂区**室。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住武汉市黄陂区**室。

被告人方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住武汉市黄陂区**室。

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李某甲、方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23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经依法批准,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间,被告人方某甲、李某甲、方某乙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奥莱汇1108室,通过网络伙同他人,收集需办理贷款的被害人个人信息,后以代办贷款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用被害人身份信息在“昆仑直销银行”上注册,骗取被害人的验证码后将被害人的手机和银行卡绑定至该平台,以激活贷款、刷流水等名义将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转移至平台内,再由平台将资金返还至被害人账户中,以此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刷流水为借口让被害人将返还的资金转入其指定的账户中,骗取钱财;或同时以材料费、手续费、保证金等名义直接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方某甲、李某甲、方某乙以上述方法共计诈骗6人,骗取钱财合计人民币60700元。其中,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2100元,后由张某某追回人民币5000元;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8600元;骗取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骗取王某某人民币9000元;骗取何某某人民币6000元;骗取胡某某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话术、账本、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截图、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丙、周某某的证言;4.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5.被告人方某甲、李某甲、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李某甲、方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技术手段诈骗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方某乙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毅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李某甲、方某乙现羁押于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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