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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区**小区**综合**号楼**单元**室。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方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东乌旗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东乌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东乌旗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东乌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东乌旗公安局补充侦查,东乌旗公安局于2019年1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5时40分许,王某某报警称:在**苏木**矿业泵房有人闹事。**派出所驻矿民警宋某某、白某某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向醉酒闹事人员方某某亮明警察身份后了解情况,方某某拒不配合宋某某、白某某二位民警执法并对民警宋某某、白某某二人进行辱骂、殴打,民警宋某某、白某某当场控制方某某将其按在地上,方某某倒地后边反抗边辱骂民警,并将白某某右大腿咬伤,随后躺在地上的方某某身体开始抽搐。民警宋某某、白某某见状当场对方某某进行心肺复苏动作,在民警抢救方某某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方某某发病为由辱骂驻矿民警、并用拳脚殴打驻矿民警。

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头部不构成损伤程度;白某某头部不构成损伤程度、白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人系共同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素花

2020年2月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东乌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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