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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杨某某等1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公刑诉〔2017〕338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2********,大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德阳市旌阳区**路**号,德阳**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杨某某,女, 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1********,高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遂宁市**小区**栋**单元**楼**号,德阳**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58********,大学文化,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德阳**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41958********,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青岛市人,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5月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德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绍新,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78********,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绵竹市人,住绵竹市**镇**村**组,个体经商。2015年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被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56********,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德阳市旌阳区**巷**号,德阳**矿产有限公司**。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61963********,高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人,住南江县**镇**号,四川省**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2********,大学文化,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德阳市**路**号,德阳市**房产有限公**。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竹市人,住绵竹市**镇**街**号,个体经商。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3********,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德阳市旌阳区**路**号,德阳**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5月1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6年11月3日由广汉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上列十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8日移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6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德阳**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理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不含期货、证券咨询),融资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咨询公司由方某某等4名股东发起设立,其中,方某某占股55%,钟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分别占股15%。后公司增资至200万元,方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陈某某、胡某某、钟某某和王某某各1%。 2013 年11月,方某某将其持有的51%股份全部转让于张某某。2014年3月,**咨询公司注册资金增至2000万元,但截至案发前尚未足额缴纳资本金。自**咨询公司成立至2013 年3月,方某某担任**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2013年3月至6月,王某某担任**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张某某担任**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自**咨询公司成立至2015年3月,钟某某担任**咨询公司的**。

**咨询公司的经营模式为,通过公司门店、网站、散发宣传单、举办“周年庆”等途径以及投资人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融资信息。**咨询公司以投资理财中介的身份出现,与用款方和投资人代表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居间服务协议,并由**咨询公司指定投资人代表,由一般民间投资人对投资人代表进行确认。用款方按合同约定提供指定的收款账户,部份项目的收款账户由**咨询公司进行监管,**咨询公司根据事前掌握或登记的投资人信息向投资人安排或推荐项目,投资人确定投资后将款打入指定收款账户。多数用款方按**咨询公司的要求在空白借款凭证上加盖公司的印章或签名盖印,借款凭证的具体内容由**咨询公司代为填写,少数用款方直接向投资人开具借款凭证。一般情况下,**咨询公司向用款方收取近 3%(不高于3%)的月息,向投资人支付1.62%(不低于1.62%) 的月息,其中的差额作为**咨询公司的中介费。

自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咨询公司采取上述方式,分别为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绍新等共计143个企业或者个人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向934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11.6268亿元。截止2015年3月,扣除已归还本金及已支付利息后,尚有1.66亿元资金不能归还投资人。

被告人方某某系**咨询公司的主要发起人之一,自**咨询公司设立起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个人持有**咨询公司股份%,后变更为%。 2013 年11月,方某某将其持有的51%股份全部转让于张某某,并不再担任**咨询公司的实际职务。年月至年月,方某某在担任**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期间,**咨询公司采取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某某取得分红款余万元,该款尚未退还。目前,方某某正协调有关用款方和出借人开展资金清偿工作。

被告人杨某某系**咨询公司的主要发起人之一,自**咨询公司设立起担任该公司的**,个人持有**咨询公司股份。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杨某某主要对公司的项目及程序的规范性进行审查,并取得分红款万元。案发后杨某某退缴了36.4万元至德阳市财政局非税资金帐户。

被告人陈某某年在**咨询公司组建时即进入公司,先后担任综合部**、业务部**、**等职务。年陈某某从方某某处受让公司%股份,为**咨询公司股东之一。陈某某在公司期间主要负责融资项目的寻找及初审,是**咨询公司项目审核的部门负责人,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陈某某在**咨询公司工作期间共计取提项目提成费用近余万元,目前尚未退还。

被告人刘某某于年为筹集绵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楼盘项目的建筑款,在明知**咨询公司的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分别以绵阳**房地产公司和四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咨询公司融资万元,其中绵阳**房地产公司万元,四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绵阳**房地产公司项目以绵阳**修建的项目中楼平方米商铺作抵押,四川**项目以绵阳**修建的项目中楼平方米商铺作抵押并以四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连带担保。涉及客户余人(次)。侦查阶段,上述商铺己被公安机关查封,刘某某已归还万元现金至德阳市财政局非税资金帐户。目前刘某某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并承诺在法院审理前将该万元融资款全部归还。

被告人谭绍新于年至2014年期间,为支付绵竹市**镇**路**桥南侧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章”商品房款,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咨询公司的陈某某,在明知**咨询公司的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多次以个人名义通过**咨询公司为其进行社会融资共计万元,融资利率为月息,涉及客户余人(次),截止目前尚未偿还。公安机关已查封谭绍新名下住房平米及商铺平米,但上述房产均已抵押银行或被其他法院查封。

被告人张某某于年为筹措经营资金投资内蒙的铁合金厂,在明知**咨询公司的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以德阳**矿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咨询公司融资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德阳**矿产有限公司以平米商业门面作担保,并由内蒙的**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作担保。截止案发,该万元尚未归还,涉及客户余人(次)。德阳**矿产有限公司的平米商业门面己被公安机关查封,但该门面已抵押银行,此外**咨询公司还对内蒙**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了抵押登记。

被告人倪某某于年因临时周转,在明知**咨询公司的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咨询公司融资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并以四川**矿业有限公司、四川**商贸有限公司、金阳县**铅锌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作担保。案发后,倪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咨询公司融资的万元均未归还,所涉及的融资款的客户资金已由**咨询公司代还。四川**商贸公司办公楼平方米已被公安机关查封。

被告人马某某于年因开发“**公馆”楼盘,在明知**咨询公司的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以德阳市**房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咨询公司融资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并以德阳市旌阳区**路**号“**公馆”套住房(平方米)作担保。截止目前该万元尚未归还,涉及客户余人。公安机关已查封网签熊某某名下套“**公馆”住房,共计平方米。

被告人尹某某于年因支付绵竹**电力产品有限公司“年产五万吨高防腐金属制品生产基地”项目保证金需要,在明知**咨询公司的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咨询公司融资共计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以绵竹**电力产品有限公司应收款和马某某作担保。截止目前该万元尚未归还,涉及客户人。

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咨询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移送起诉至广汉市人民法院。此外,黄某某还以德阳**农产品有限公司及其个人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其采取联营、借款为名,以月息不低于,最高月息的方式对外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万余元,涉及投资户近余人。截止目前,上述款项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咨询公司为平台,为融资项目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导致1.66亿元不能归还,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谭绍新、张某某、倪某某、马某某、尹某某、黄某某,在明知**咨询公司运作模式和资金来源的情况下,通过**咨询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无力偿还,数额巨大。上列十名被告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胜伟

2017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在德阳市旌阳区**路**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在遂宁市**小区**栋**单元**楼**号;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被告人谭绍新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德阳市旌阳区**巷**号;被告人倪某某现在南江县**镇**号;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德阳市**路**号;被告人尹某某现在绵竹市**镇**街**号;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阳市旌阳区**路**号。

    2、案卷七十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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