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545号
被告人方国华,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佳苑*幢***室),系杭州市余杭区**公司海宁**分公司、海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2018年9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11月21日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梅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幢*单元***室),系海宁市**有限公司经营者。因本案,2018年10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号*幢****室)。因本案,2018年9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11月21日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邬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幢****室)。因本案,2018年11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2005年6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公安分局决定治安警告。200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7月28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465元。2011年5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2015年7月15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160元。因本案,2018年9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贺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住浙江省海宁市**镇**小区**幢**室)。因本案,2018年10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室)。1997年10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2019年1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住浙江省海宁市**镇****幢****室)。因本案,2018年9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组***号。因本案,2018年9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曾用名朱某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幢**号)。因本案,2018年9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11月26日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莫某甲、贺某甲、陈某甲、朱某甲、许某甲、朱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被告人方国华开设杭州余杭**有限公司海宁许村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协助海宁市许村镇政府拆除该镇违章建筑。2012年11月,被告人方国华设立海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甲公司),承揽许村片工程建设的土石方运输,并借助与许村镇政府的关系,采用排挤或“合作”方式逐渐垄断许村片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市场。2018年3月,被告人朱某乙与被告人方国华合作,将其车队挂名为海宁*甲公司的土石方运输队。2017年4月,被告人方某某借用海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乙公司)、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中标许村镇胜利村2、3#安置区块的房屋拆迁,并雇佣被告人莫某甲负责拆房现场的管理和协调。此后,被告人方国华在胜利村的土地平整、复耕、老年公寓房、家宴中心、新村安置点便道等工程项目建设中,采用“合作”或“给予恩惠”等方式,笼络胜利村的被告人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贺某甲、陈某甲等人,逐渐形成人员相对固定、分工明确的“胜利村项目部”(后更名为“融杭置业有限公司”),并建立微信“胜利村合作群”或“胜利村铁杆群”,商议胜利村地界内相关工程项目建设的接洽、包揽等事项。期间,被告人方国华、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贺某甲、陈某甲等人为包揽胜利村地界相关工程项目建设,采用拦车、滋扰、谈判、恐吓等“软暴力”手段,多次进行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
(1)强迫交易罪
2017年6月,乔司至东湖连接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局)在承建该连接线工程三标段时,临时租用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跃进组(黄家门)东湖路两侧土地计30.85亩。董新长承包经营该连接线工程中的土石方外运,因该连接线工程中挖出的桥基桩孔泥土系湿土,董新长遂将该湿土临时堆放在**局租用的土地上,等凉干后再外运,并向该组村民交纳了保证金。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甲纠集被告人沈某甲、某某甲等“胜利村项目部”成员赶至该处,阻拦正在施工的刘某甲、李某甲,借口董新长的临时堆土侵害到了其“倒土点”,强要董新长将临时堆土马上运走。如果其自己运输有困难,可以交给其代为处理。后由被告人方某某出面与董新长“协商”,以7万元的价格让给被告人梅某甲处理该临时堆土。随后,被告人梅某甲等人未经胜利村村委审批将该临时堆土推至附近的池塘内。事后,董新长转账给被告人方某某银行卡上人民币10万元处置费(含**局向其购买的3万元建筑垃圾),其中7万元汇入户名为被告人某某甲的“胜利村项目部”银行账户内。
2018年1月,海宁市许村镇政府组织实施,许村镇胜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招标的该村新村点三期桩基工程项目,由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以36813437.00元中标,并与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作承建。被告人方国华、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以及贺某甲、陈某甲等“胜利村项目部”成员先后多次商议要承揽该桩基工程。后被告人方国华、沈某甲、某某甲等人多次以“谈判”方式李某乙高某甲与“胜利村项目部”合作建设。被告人梅某甲则独李某乙高某甲,要*甲公司、*乙公司将该桩基工程转让给“胜利村项目部”承做。被告人方国华、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等“胜利村项目部”成员最后商定,“胜利村项目部”以出资入股方式参与该桩基工程建设,李某乙高某甲同意“胜利村项目部”50%的出资入股比例。后“胜利村项目部”仅以50%的出资比例形式入股、不参与该桩基工程管理。而后,被告人方国华、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以及贺某甲、陈某甲等“胜利村项目部”成员按照各自的股份,共同出资800余万元,由被告人某某甲统一收取后汇入*乙公司银行账户内。同年3月,被告人方国华、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等“胜利村项目部”成员以同样的50%出资入股比例,入股*乙公司、*甲公司同期中标的胜利村闵家桥桩基工程。案发时,被告人方国华、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等“胜利村项目部”成员出资入股的胜利村三期桩基工程尚未完工。
(2)寻衅滋事罪
2018年周某甲以17342982.80元中标,承包中铁四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杭海城际铁路工程第一、二标段项目部盾构土方外运施工项目(盾构土方地面的挖、装、运工程)。被告人方国华未中标该标段盾构土方外运而心存不满,即让朱某甲、莫某乙、戴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运输队,不要派车去为周某甲运输该标段的盾构土方。而后,被告人方某某也与被告人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贺某甲、陈某甲等“胜利村项目部”成员商议,逼迫周某甲退出该标段的盾构土方运输,还让被告人陈某甲及莫某甲纠集人员上道路拦截运输车辆。期间,被告人梅某甲、沈某甲、贺某甲、陈某甲及某某甲、莫某甲等人分别多次借口运土工程车灰尘多、噪声大、影响村民房屋等,上道路拦住、堵截周某甲名下工程车队的驾驶员辛某某、曹某甲、吴某甲、潘某某、姚某甲、徐某甲、刘某乙等人的盾构土方运输车辆,不让他们的盾构土方运输车辆在胜利村的道路上通行,均造成交通拥堵。其中,同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梅某甲驾车在胜利村的道路上将周某甲名下的盾构土方运输车辆拦停,被告人沈某甲、贺某甲、陈某甲等人也随后赶至,共同阻碍周某甲名下的盾构土方运输车辆通行,造成交通堵塞。双方争执后,周某甲名下的盾构土方运输车队负责人董某乙报警,许巷派出所、城管随后赶至现场处置,告知双方于第2日到许村镇胜利村委协商解决。次日,双方仍协商不成,周某甲名下的盾构土方运输车辆仍不得在胜利村道路上通行,造成中铁四局杭海城际铁路第一、二标段工地盾构机停工,损失达数万元,后由许村镇政府出面才使事态得以平息。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8年6月,被告人方国华、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贺某甲、陈某甲等人结伙的“胜利村项目部”挂靠浙江**有限公司,承接了许村镇胜利村区块的临时道路及排水等改建项目工程,后为了结算工程款,经商议后,在无货物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8%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方某某经被告人许某甲介绍,让杭州浛铭物流有限公司为浙江嘉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号码为N0.20220241、N0.20220242、N0.20220243、N0.20220244、N0.20220245、N0.20220246、N0.20220247、N0.20220248、N0.20220249、N0.20220250、N0.20220251、N0.20220252,金额1113461.81元,税额111346.19元;价税合计1224808.00元。同年7月18日,被告人方国华、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贺某甲、陈某甲将开票费86960.00元转账给钱某甲,被告人许某甲获取1%的好处费。浙江嘉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取得上述1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111346.19元被骗。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外的犯罪事实
(1)强迫交易罪
2017年4月,被告人方国华借用海宁**公司、嘉兴**公司资质中标胜利村2、3#安置区块的拆除房屋。合同约定,拆除标准±000以上房屋部分。同年8月,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以879558.00元中标该区块的土方平整项目。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傅某甲、傅某乙从江西**公司接手该区块的土方平整项目。被告人方某某得知后,多次联系杭达公司傅某乙、傅某甲,表示愿以支付管理费方式购买该区块的土方平整项目,傅某乙明确表示若要购买,需支付10个点的管理费。被告人方国华当时未答应傅某甲,只从傅某甲处拿取江西**公司的投标文书及价目清单,经与被告人梅某甲商量后,向杭达公司傅某乙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区块土方平整项目。杭达公司傅某乙经实地查看后与海宁市许村镇胜利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月,被告人方国华借正在拆迁许村镇胜利村2、3#安置区块内房屋之机,指使被告人莫某甲及孔某某让拆房人将该区块内不属其合同约定的房屋地基、路面挖走。而后,被告人方某某再次向杭达公司傅某乙、傅某甲要购买该区块的土方平整项目。杭达公司傅某乙、傅某甲发现该区块内的房屋地基、路面被挖走,即同意将该区块的土方平整项目让给了被告人方国华及梅某甲承做。事后,被告人方国华已收取该土方平整项目的合同价款,并向杭达公司傅某乙、傅某甲支付了该区块土方平整项目的2个点管理费。
(2)寻衅滋事罪
2018年6月,杭州**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海宁许村镇万科桂语东方一标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为杭二建工地),并将该工地上的土石方工程外包给陈某乙(欧某某),被告人朱某甲从陈某乙处承接到了该工地的土石方外运业务,并与陈某乙约定1.3米高每车900元;1.5米高每车1000元,保证工地的每日出土量。同年7月,嘉兴**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海宁许村镇万科桂语东方二标、三标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中天工地),并将该工地上的土石方工程外包给卢某某,被告人方国华以同样的价格也从卢某某处承接到了该工地的土石方外运业务,并与卢某某约定工地的每日出土量。随后,被告人方国华与被告人朱某甲合作,由被告人朱某甲派工程车运输中天工地上的土石方。中天工地为了抢工程进度,要求被告人方某某保证中天工地的每日出土量,被告人方某某、朱某甲借口叫不到运土车辆或者没有卸土点,不派车或少派车到该工地拉土。后中天工地给运土车辆涨价100元(即1.3米高每车1000元;1.5米高每车1100元)。而后,被告人朱某甲借同样理由减少杭二建工地的每日出土量,强要杭二建工地给运土车辆涨价,陈某乙与被告人朱某甲达成协议,约定在杭二建工地结束后一次性补偿给被告人朱某甲13万元。在杭二建工地同意给运土车辆涨价后,中天工地上的每日出土量又开始减少,卢某某遂叫来某某乙等人帮忙运土,被告人方国华、朱某甲从中予以阻拦。其后,被告人方国华让被告人朱某甲负责中天工地土石方外运,经被告人朱某甲许可后,卢某某叫来何某甲、江延寿等人来中天工地帮忙运土,被告人方国华、朱某甲为获取中间差价,即让许某丙到中天工地,从运土驾驶员那里把中天工地的卸土票换成是天顺公司的卸土票,从中获取30-50元/车的差价。案发后,何某甲、江延寿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调换的天顺公司卸土票共计79张,中间差价数额约为2300余元。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方国华名下的**公司让挂靠该公司的被告人朱某乙派车去许村镇华景川.蘭园工地拉运土方。被告人朱某乙即派了张某甲、苏某某等人到华景川.蘭园工地拉运土方,适逢许村镇城管、村镇办联合在对面玉兰花苑工地上检查,并查扣了玉兰花苑工地上拉运土方的车辆,后许村镇城管、村镇办根据玉兰花苑工地拉运土方驾驶员的举报,遂到华景川.蘭园工地检查,发现张某甲、苏某某驾驶拉运土方的车辆也不符合规定,许村镇城管查扣了张某甲、苏某某驾驶的车辆,许村村镇办也分别对华景川.蘭园工地、玉兰花苑工地发出整改通知。海宁市许村镇城管于2018年8月9日对浙F*****(张某甲)、浙F*****(苏某某)作出各罚款1000元,计2000元,并于同日返还车辆,收取停车费各1200元,计2400元。被告人朱某乙在车辆被扣后,多次到许村镇城管拿车均未逞。同年8月初,被告人朱某乙与被告人方某某联系后,即叫了张某甲驾车分别堵住华景川.蘭园工地的两个工程车进出大门,并以华景川.蘭园工地未整改致使其被扣车辆拿不出,向华景川.蘭园项目部提出64400.00元的损失赔偿。8月上旬,被告人朱某乙在被告人方国华授意下再次与张某甲两个人驾车分别堵住华景川.蘭园工地的两个工程车进出大门,并向华景川.蘭园项目部提出60000.00元的损失赔偿。被告人朱某乙拿出被扣车辆后,以华景川.蘭园项目部未赔偿其损失。被告人朱某乙从许村城管拿取被扣车辆后,因未拿到损失赔偿,遂第3次与张某甲驾车分别堵住华景川.蘭园工地的两个工程车进出大门,华景川.蘭园项目部无奈与被告人朱某乙达成44400.00元的赔偿协议,后因案发未得逞。
(3)敲诈勒索罪
2014年3月,许某戊竞得许村镇碧桂园小区项目的土方工程,后以每方35元的价格将碧桂园小区项目中的土方工程转包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方国华、朱某甲、许某甲及沈忠华采用合作方式共同承做该项目的土方工程。进场施工后,被告人方国华、朱某甲、许某甲等人即借口天气原因、没有卸土点等,故意拖延土方施工进度,预期让许某戊提高土方单价。涨价无果后,被告人方国华、朱某甲、许某甲等人故意停工,硬要许某戊补偿已做土方以及挖机等机械设备退场的费用30万元(实际已做工程费用约28万元左右),超出工程费用2万余元。许某戊与常某某联系,由常某某承接该项目的土方工程,并于3月8日与被告人方某某、朱某甲、许某甲等人签订协议,支付给被告人方国华等人工程费用30万元。事后,被告人方国华、朱某甲、许某甲等人仍将前期的挖机等机械设备留置在碧桂园小区项目现场,使常某某不能正常进场施工,后经交涉才清理退场。
2017年6月23日中午,被害人廖某某驾驶号牌为皖1******农用拖拉机从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闵家桥东湖路的工地上拉了土石方,途经许村镇胜利村拆迁工地即许村镇胜利村东升组,看到该拆迁工地上堆有建筑垃圾,遂将其装运的土石方卸在该处。被告人莫某甲抓到后,即对被害人廖某某以举报相要挟,向被害人廖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
(三)单独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甲约被害人贺某乙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富邦娱乐会KTV唱歌,后在付账时,被告人莫某甲无端殴打被害人贺某乙,派出所出警调解处理。而后,被告人莫凌某甲夜宵店,在该夜宵店外又遇见被害人贺某乙,被告人莫某甲等人即又殴打贺某乙。许巷派出所接报处警,事后被告人莫某甲让他人补偿给被害人贺某乙4000元。
(2)2018年1月1日深夜,被告人莫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首府壹号KTV喝酒后,由被害人周某乙代驾其车,至海宁市许村镇郭湾家园小区,因代驾费用发生争执,被告人莫某甲即辱骂、殴打被害人周某乙,后由许巷派出所出警处理。
(3)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莫天津到许巷派出所了解其堂弟莫天明的事情。后在许巷派出所外的公交站台处,被告人莫某甲见到被害人沈某乙及姚某乙、梅某乙方、姚某丙责怪其叔,遂与被害人沈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恐吓威胁被害人沈某乙等人,后被许巷派出所民警制止。
(4)2018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莫某甲酒后驾驶其宝马X5汽车,途经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周介石桥时,路遇被害人陈某丙、王某甲、黄某甲、某某丙、沈某丙正在桥边修理电动自行车,以阻碍其通行遂对被害人陈某丙、王某甲、黄某甲、某某丙、沈某丙辱骂、威胁,并无故殴打陈某丙、王某甲、黄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证据通知书、接受(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
2.招投标文书、施工合同、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
3.被害人童某某、李某甲、高某甲、李某乙、傅某甲、傅某乙、陈某乙、卢某某、周某甲、黄某乙、李某丙、许某戊、常某某、廖某某、贺某乙、周某乙、沈某乙、姚某乙、梅某乙、姚某丙、王某甲、陈某丙、黄某甲、沈某丙、某某丁等陈述;
4.证人程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丁、王某乙、范某甲、莫某乙、姜某某、曹某乙、沈某丁、黄某丙、徐某乙、陈某丁、钱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周某丙、周某丁、洪某甲、张某丁、周某戊、余某甲、高某乙、余某乙、冯某甲、胡某甲、汪某某、欧某某、吴某乙、沈某戊、许某丙、何某甲、江某乙、某某乙、王某丙、徐某丙、冯某乙、冯某丙、余某丙、何某乙、罗某某、范某乙、徐某甲、吴某甲、曹某甲、辛某某、吴某丙、潘某某、姚某甲、刘某乙、董某乙、周某己、曹某丙、江某丙、高某丙、徐某丁、石某某、宣庆锋、肖伟、汤某某、某某戊、谢某甲、张某戊、张某己、何某丙、徐某戊、董某丙、陈某戊、顾某甲、张某甲、闫某某、徐某己、李某戊、谢某乙、苏某某、李某己、凡龙、某某己、陈某己、陈某庚、魏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庚、王某己、洪某乙、白某某、钱某甲、凌某甲、金某甲、莫某丁、莫某戊、黄某丁、姚某丁、王某庚、姚某戊、高某丁、胡某乙、周某丙、沈某己等证言;
5.证人朱某丁、张某庚、沈某庚、俞某某、姚某己、江某丙、陈某辛、陈某壬、倪某某、周某庚、吴某丁、徐某庚、金某乙、周某辛、高某丙、梅某丙、金某丙、张某辛、沈某辛、莫某己、金某丁、陈某癸、姚某庚、陈某A等证言;
6.证人金某戊、莫某庚、黄某丁、姚某辛、莫某辛、沈某壬、曹某丁、凌某乙、孔某某、沈某辛波、某某庚、赵某某、王某辛、杨某某、冯某丁、张某壬、朱某戊、陈某B、董某丁、黄某戊、陈某C、周某壬、高某戊、李某辛、陈某D、陈某E、许某己、宣洪坤、李某壬、张某癸、朱某己、某某辛、某某壬、张某A、黄某己、沈某癸、刘某丙、某某癸、傅某丙、叶某某、黄某庚、黄某辛、戴某乙、严某某、何某丁、董某戊、戴某甲、徐某辛、陈某F、吴某戊、顾某乙等证言;
7.同案人金连忠、金建良、姚忠良、姚关洪、周敏杰、李某壬等供述与辩解;
8.被告人方国华、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莫某甲、贺某甲、陈某甲、朱某甲、许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9.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国华、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贺某甲、陈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组成“胜利村项目部”,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方国华、梅某甲、沈某甲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某某甲、贺某甲、陈某甲均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他成员。被告人方国华、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先后分别单独或结伙共同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方国华实施3节强迫交易事实;被告人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各实施2节强迫交易事实,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方国华、梅某甲、沈某甲、莫某甲、贺某甲、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先后分别单独或结伙,共同采用拦截、滋闹、哄闹等“软暴力”手段,无事生非、强拿硬要或者辱骂、恐吓、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方国华实施3节寻衅滋事事实;被告人梅某甲、沈某甲、贺某甲、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各实施1节寻衅滋事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共同或单独实施5节寻衅滋事事实,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国华、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贺某甲、陈某甲共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24808.00元,税额111346.19元,致使国家税款111346.19元被骗,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许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24808.00元,税额111346.19元,致使国家税款111346.19元被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方国华、朱某甲、许某甲、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方国华、朱某甲、许某甲共同强行索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20000余元;被告人莫某甲强行索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500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方国华、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莫某甲、贺某甲、陈某甲、朱某甲、许某甲均一人犯两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余建法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方国华、梅某甲、沈某甲、某某甲、莫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浙江省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甲现住浙江省海宁市**镇***幢****室,联系电话1826836****。被告人陈某甲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幢****室,联系电话1335607****。被告人许某甲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组****号,联系电话1538101****。被告人朱某乙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幢**号,联系电话1358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9册;
3.U盘1个、光盘2张;
4.冻结被告人方国华、沈某甲、某某甲、朱某甲及杭州余杭鼎立拆迁有限公司海宁许村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共计金额830万余元;查封被告人方某某、梅某甲、沈某甲名下的各1处房产以及扣押汽车2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