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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洪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498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67********,出生地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夏邑县**乡**村**庄**号,现住夏邑县**集乡**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69********,出生地河南省夏邑县,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夏邑县**乡**村**庄**号,现住夏邑县**集**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洪某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1、组织特征:以李某某(已判处刑罚)为首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李某某组织协会成员借故敲诈他人,替人押车助威,专职讨债,插手纠纷过程中,积极发展、吸收艾滋病人加入,形成了以李某某为首,杨某某(已判处刑罚)、李某甲(已判处刑罚)、刘某某(已判处刑罚)、韩某某(已判处刑罚)、陈某某(已判处刑罚)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方某某、洪某某以及陈某甲(已判处刑罚)、孙某某(已判处刑罚)、杨某甲(已判处刑罚)、李某乙(已判处刑罚)、杨某甲(已判处刑罚)、金某某(已判处刑罚)、尹某某(已判处刑罚)为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稳定,并对发展成员、收赃、分赃,犯罪活动分工都有明确规定。该组织穿插结伙,多次替他人强索债务、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暴力妨害执行公务等犯罪活动,造成恶劣影响。

2、经济特征:该协会组织成员众多,分工明确,以弱示强,使用暴力、软暴力威胁等手段,聚敛钱财。平时所有成员都可以“接活”,组织成员接到“活”直接向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韩某某汇报,收取一定的费用,然后李某某安排或者亲自带领团伙成员开车(成员内部的车,每次100元到200元不等的油费)窜至受害人家,强迫、威胁受害人拿钱解决消灾,得逞后按组织成员参与的次数给团伙成员发工资。通过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经济秩序。

3、行为特征:该组织成员利用人们对艾滋病的恐惧心理,以患有艾滋病、能传染给他人相威胁,采取携带针管子、殴打和咬、抓、挠等暴力手段,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内无故扣押留他人车辆,强行索要钱财,到医院科室虚构事实,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到城关、曹集、火店、会亭、济阳、刘店集、太平、胡桥、王集等乡镇,插手经济纠纷、医疗纠纷、干涉修路、房地产开发等多行业,参与寻衅滋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敲诈勒索、妨害执行公务、公然对抗政府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暴力、软暴力手段,为非作歹,形成一个控制一方,为所欲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4、危害性特征:该组织为确立强势地位,利用自己是艾滋病患者、他人惧怕传染的心理,多次纠集团伙成员艾滋病人使用暴力、软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歹,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作案89起,致1人轻伤,十余人轻微伤。利用组织恶名聚敛钱财,在夏邑县一带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谈“艾”色变,不得不屈从,拿钱消灾,致使有的受害人流离失所,有家不敢回;社会影响非常恶劣,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同案犯李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孙某某、杨某甲、杨某甲、尹某某、李某乙、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夏某某、夏某乙、张某甲、何某某、夏某甲、李某戊供述;

2、被害人朱某某、程某某、崔某某、焦某某;

3、柘城县、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4、被告人方某某、洪某某供述。

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10月,因为纠纷,被告人洪某某、方某某伙同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杨某甲、陈某甲、陈某某、刘河林、刘某某等人到**乡韩某甲杰家,将韩某甲家的锅、盆都砸毁。之后将韩某甲弄到县城的**宾馆,问韩某甲要钱,不给钱就派几个男的看着,向韩某甲索要现金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王某某、陈某甲供述;

(2)、被害人韩某甲、卢某某陈述;

(3)、证人韩某乙证言;

(4)、被告人方某某、洪某某供述。

2、2013年11月份,洪某甲(又名洪某乙)在**社区买的房子,已经预交了房款。后来不想买房子了。被告人洪某某、方某某伙同陈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方某某等人,多次到**社区售楼部和**乡政府找开发商刘某甲、张某乙,采取威胁、谩骂等行为,强行帮洪某甲退取购房款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同案犯陈某甲供述;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3)、证人张某丙、尹某甲证言;

(4)、证人洪某丙证言;

(5)、被告人洪某某、方某某供述;

(6)、张某乙、刘某甲辨认笔录,证明均辨认出刘某某。

3、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洪某某、方某某伙同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李某乙、陈某某、付某某、夏大伟、夏某某、李某丙采取威胁、恐吓和给对方撕打的手段去民权县**路**有限公司找王某乙要账,并将王某乙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同案犯胡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某供述;

(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

(3)、证人周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方某某、洪某某供述。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洪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洪某某、方某某参加以李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方某某参加以李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一般参加者并多次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的寻衅滋事活动,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方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闫向楠

2016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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