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方某某、洪某甲等四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3********,汉族,专科肄业,个体经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当涂县**镇**小区**村**栋**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9日,方某某被当涂县公安局终止侦查,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决定继续侦查。2019年12月9日,方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片**号,现住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片**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9日,洪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小区**栋**室,现住当涂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9日,陈某甲被当涂县公安局终止侦查,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决定继续侦查。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小区**村**栋**室,现住安徽省当涂县**镇**小区**村**栋**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9日,袁某某被当涂县公安局终止侦查,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决定继续侦查。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陈某甲、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洪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6日,自2019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18日至10月2日,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下旬以来,被告人洪某甲在无烟草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为方某某在广东揭阳市普宁市代购专供出口的中华牌、玉溪牌等品种的香烟,被告人方某某支付洪某甲每条4元差价及250-300元每趟运输费,后由洪某甲将购买的香烟送至广东省汕头市更换为国内销售的品牌香烟包装,并喷涂标有“MASH”开头的马鞍山香烟标码,之后通过广东揭阳途径合肥的长途客车运送香烟至合肥市**高架及**服务区,方某某每趟支付长途客车驾驶员200元/包的费用(每包70条左右香烟)。方某某于2017年雇佣被告人陈某甲、2018年雇佣被告人袁某某前往合肥市**高速出口及**服务区接运香烟回当涂,并送至位于当涂县**镇**小区**村**号楼**车库、**小区**村**栋**储藏室及**小区**栋**号储藏室内,方某某本人及陈某甲、袁某某多次在当涂县**镇、**乡等多地为香烟买家送货,将更换过包装的香烟加价售卖给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等香烟零售商。经查,方某某共向李某某销售标有“MASH”开头的马鞍山香烟标码香烟10万余元、王某某92200元、夏某某56000余元、甘某某13950元、程某某13万余元、赵某某19000,向张某某、芮某某、夏某某销售专供出口香烟63975元。

自2017年8月下旬至2018年6月上旬,方某某使用多个银行卡、委托他人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将购烟款、客车运费、劳务费、运输费打入到洪某甲指定的陈某乙、洪某乙、陈某丙等银行账户,金额总计2247210元,除去洪某甲从中获取的差价及运输酬劳共计50000余元、装载香烟的用具费10000余元、长途客车运输费用28000余元。

 2018年1月18日,当涂县烟草专卖局在夏某某经营的“**批发超市”内查获由方某某卖给夏某某的南京(炫赫门)牌香烟14.9条、芙蓉王牌香烟44条;2018年6月10日,当涂县公安局在**镇**小区**村**栋**储藏室搜查扣押中华牌等品牌香烟300余条,在**镇**小区**栋**号储藏室内查获硬盒玉溪(专供出口)30条;2018年6月12日,对洪某甲住所搜查时,查获利群牌香烟5条(喷码为“MASH”开头);2018年6月19日,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由方某某售卖的中华牌(硬)香烟4条、芙蓉王香烟4条。2018年6月25日,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查获及接受的香烟中,除中华牌(专供出口)香烟、玉溪牌(专供出口)香烟及1包南京(红)为真品香烟外,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经价格鉴定,在夏某某店内查获的南京(炫赫门)香烟、芙蓉王香烟价值13384元;在**镇**小区**村**栋**储藏室内查获的中华等品牌香烟价值125220元;在**镇**小区**栋**号储藏室内查获硬盒玉溪(专供出口)香烟价值6900元;在洪某甲住所查获的利群香烟价值700元;由王某某提供的硬中华香烟、芙蓉王香烟价值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仓库租赁合同、微信财付通交易数据、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甘某某、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洪某甲、陈某甲、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烟草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价格见证结论书、手机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

5.涉案人员的扣押笔录、仓库的搜查笔录、对方某某的搜查笔录;

6.银行转账流水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洪某甲、陈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供出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其中方某某、洪某甲涉案金额63975元,陈某甲涉案金额61640元,方某某、洪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金额为181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洪某甲、陈某甲、袁某某销售卷烟过程中,以次充好,其中方某某、洪某甲销售金额411150元,陈某甲涉案金额344000元,袁某某涉案金额67150元,方某某、洪某甲、袁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金额为114670元,方某某、洪某甲、陈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涉案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方某某、洪某甲、陈某甲、袁某某系共同犯罪,方某某、洪某甲系主犯,陈某甲、袁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陈某甲、袁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陈某甲、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玉月

2019年12月9

附:1.被告人方某某、洪某甲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陈某甲现住当涂县**镇**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15612****,袁某某现住安徽省当涂县**镇**小区**村**栋**室,联系电话1385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