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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王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19〕56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1241968********,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京市溧水区**镇**行政村**号。被告人方某某因赌博,于2019年9月8日被溧水县公安局罚款300元。被告人方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05211979********,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名苑**幢**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0521199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0521197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1241989********,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南京溧水**开发区**村**村**号,现住址: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0521197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8月23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9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从南京**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福田雅居安置房二期工程的部分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人王某某,后由被告人王某某转包给被告人夏某甲(已起诉)、范某某(已起诉)、李某甲、陶某某、任某某五人合伙经营。转包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夏某甲(已起诉)商定:由被告人夏某甲(已起诉)等人具体实施该土石方工程,开挖出的矿石由被告人夏某甲(已起诉)等人自行出售以折抵土石方开挖的机械费用,并商定:根据施工场地正负零负一米以上开挖出的矿石重量,由被告人夏某甲(已起诉)向被告人方某某按吨给付“资源费”;根据施工场地正负零负一米以下开挖出的矿石数量,由被告人方某某向被告人夏某甲(已起诉)按方给付“补贴款”,该“补贴款”由被告人夏某甲(已起诉)与被告人王某某平分。转包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已起诉)、李某甲、范某某(已起诉)、陶某某、任某某商定,合伙经营的所得利益五人均分。

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夏某甲(已起诉)等人安排挖掘机进入福田雅居安置房二期工程工地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已起诉)为总负责人,被告人范某某(已起诉)负责施工现场,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协调关系,被告人任某某负责拖车车次、矿石吨位计数,被告人陶某某进行现场记账、后勤保障等。

2017年4月,被告人夏某甲(已起诉)与被告人胡某某、夏某乙(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议定:福田雅居安置房二期工程工地中开采出的矿石,由被告人夏某乙(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胡某某以人民币19元每吨的价格从被告人夏某甲(已起诉)、范某某(已起诉)、李某甲、陶某某、任某某处取得对外销售权,对外销售所得利益由被告人夏某甲(已起诉)、夏某乙(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胡某某四人均分。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已起诉)、夏某乙(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胡某某向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合强混凝土搅拌站等个人或者单位销售矿石共计184055.3吨。

2017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福田雅居安置房二期工程开工不久即因故退出; 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8月18日,经被告人夏某甲(已起诉)同意,被告人李某甲从该工地拖走矿石共计4240.06吨对外出售。2017年7月,被告人任某某因故退出。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故退出。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因故退出。

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方某某参与非法采矿184055.3吨,价值人民币3865161.3元;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参与非法采矿77828.8吨,价值人民币1634404.8元;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非法采矿4240.06吨,价值人民币89041.26元;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参与非法采矿82566.86吨,价值人民币1733904.06元;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采矿184055.3吨,价值人民币3865161.3元;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参与非法采矿184055.3吨,价值人民币3865161.3元。

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向被告人夏某甲(已起诉)等人收取“资源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从南京**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处获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其中人民币70万元由被告人方某某据为己有,另人民币70万元付给被告人王某某,由被告人王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经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鉴定,案涉矿石系安山岩。

经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认定,案涉福田雅居安置房二期工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禁采区内,在该工程施工平整场地过程中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未收到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采矿权许可登记手续的申请。

经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涉矿石的市场批量价格为人民币21元每吨。

2018年5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2018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被抓获归案;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2018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南京**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软岩矿石每立方综合单价、福田雅居二期基础矿石掘岩施工方案、及福田雅居二期安置房土矿石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福田雅居二期安置房土矿石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6年第1批(14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附件、福田雅居二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南京**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支款凭证、转账凭条、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方某某等人转账凭条、收条、协议、挖掘机租赁合同,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编号为1–129号的收据、送货单、收款收据、工作手册、数学簿等书证;

2. 证人邢某某、彭某某、高某某、李某丙、李某戊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王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5. 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关于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福田雅居路段非法采矿量鉴定报告、南京弘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陶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出售禁采区的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出售禁采区的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共同实施非法采矿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胡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祖锋        

2019年10月31日       


附:

1. 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行政村**号。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名苑**幢**室。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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