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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简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小区**栋**室2015年10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加油站旁。2002年8月21日因犯抢夺罪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湄潭县**街道**教堂旁。2011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邓某某、简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田某甲(已判刑)和龚某某(已判刑)在湄潭县湄江街道街道罗家湾鱼塘处的人家户和一废弃的菌棚里面组织赌客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50元至100元起底,上不封顶,每局采取抽赢家的5%或者10%进行抽头渔利。田某甲和龚某某负责当庄,田某甲、龚某某在罗家湾开设赌场10余天,共计开设10余场,抽头渔利2万余元。被告人邓某某在赌场抽头打水、联系赌客、发放工资、寻找赌博地点10余次。2016年3月至2017年6、7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与田某甲、龚某某、熊某某(已判刑)、胡某甲(未到案)等人合伙在湄潭县湄江街道回龙村前进组、福田组、龙泉村黄石坝组、东南村白骨塔附近的农户家及周边山林里组织开设赌场,赌场以“摇包谷子”落地红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以100元起底,上不封顶,庄家按照赢钱赌资的5%或者10%进行抽头盈利。开设赌场期间田某甲、龚某某等人安排邓某某、简某某、李某某、谢某甲、蒲某某、戴某某、露某某、饶某某等人在赌场抽头打水、放哨、接送赌客等工作,邀约了叶某某、史某某、朱某某、谢某乙、夏某某、彭某某等30多人参与赌博。2016年3月至2017年6、7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与田某甲等人在湄江街道回龙村、龙泉村、东南村等地开设赌场共计80余次,抽头渔利40余万元,被告人方某某分得3万余元。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简某某在赌场上抽头打水25余次,获利2500多元。被告人邓某某在田某甲、龚某某等人开设在湄江街道罗家湾鱼塘处和湄潭县湄江街道回龙村、龙泉村、东南村的赌场抽头打水、寻找赌场地点、协助管理赌场共计80余次,非法获利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简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甲、龚某某、何某某、戴某某、露某某、饶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蒲某某、熊某某、田某乙、张某某、胡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邓某某、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邓某某、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入伙他人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80余次,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邓某某明知田某甲、龚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而为其寻找赌博地点、联系赌客、发放工资、抽头打水、协助管理赌场提供帮助,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简某某明知田某甲、龚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而在赌场上抽头打水,为赌场提供帮助,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方某某、邓某某、简某某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简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邓某某、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波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邓某某、简某某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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