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094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2001********,汉族,中专,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俭,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97********,汉族,中专,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舒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舒某甲跟程某甲(另案处理)因纠纷而约架,舒某甲纠集舒某乙(未满16周岁,行政处罚)、毛某甲(未满16周岁,行政处罚)、朱某某(未满16周岁,行政处罚)等人;程某甲纠集被告人方某某、戴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程某乙等人。
201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及程某甲等人聚集在花桥中学门口,被告人舒某甲一方带木棒等斗殴工具赶到,后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舒某甲用木棒击打程某甲手臂数下,又用木棒将程某乙打趴在地上。方某某见状上前对舒某甲进行殴打,舒某乙、毛某甲、朱某某等人用木棒欧打方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夺过木棒欧打朱某某、毛某甲。
经三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双方自行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复印件、谅解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乙、柯某某、毛某甲、朱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毛某乙、付某某、林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方某某、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程某甲、苏某某、戴某某、叶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殴打视频、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被告人方某某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纠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酌情从重处罚;造成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星安
检察官助理:张雨听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两被告人均取保在家。
2.有关涉案款物情况:碎木块6根,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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