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镇**村**栋**单元**室,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程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方某某在福建省云霄县购买假冒“中华”、“芙蓉王”、“利群”等品牌香烟,使用******、******微信账号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河南省永城市人周某某(另案处理)27次,销售金额人民币82700元;销售给浙江省义乌市人程某某119次,销售金额人民币57600元;销售给安徽省郎溪县人肖某某(另案处理)17次,销售金额人民币26970元。方某某销售假烟共计人民币167270元。
2.被告人蔡某某在福建省云霄县蒲美镇前涂村经营粮油日杂店,明知方某某销售假烟,仍提供自己的******微信账号,为方某某销售假烟赃款转账,收取1%的手续费,提起现金。被告人蔡某某为方某某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7743元。
3.2016年9月至2017年,被告人程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期间,通过微信从方某某处购买的假烟,每条烟加价10元至20元不等,在自己的微信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67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程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方某某退缴赃款167270元,蔡某某退缴赃款67743元,程某某退缴赃款5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屏、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周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调取腾讯公司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程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扰乱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犯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国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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