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租住在邵阳市大祥区**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7日被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08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北塔区**组**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尚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0年12月2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双清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至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邵阳市大祥区**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同年12月27日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谢某某、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告人方某某求购海洛因毒品,方某某要周某甲到邵阳市大祥区**纺机的租房内详谈。周某甲到达后,与方某某及被告人谢某某谈好以10000元购买海洛因毒品9克,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毒资给谢某某,方某某将9克海洛因毒品交给周某甲。
2、2020年7月30日16时许,周某乙向被告人谢某某求购海洛因毒品,并与其约在双清区**路桥下交易。17时许,周某乙陪同公安民警在该铁路桥附近蹲守时,民警将赶来交易的谢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毒品净重1.9克。
同日18时许,民警在邵阳市双清区**小区抓获被告人方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毒品净重13.7克。
3、2020年5月19日0时许、6月29日9时许及19时20分许,周某乙三次至邵阳市双清区麻子洼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向其求购海洛因毒品。周某甲分别贩卖给周某乙500元、800元、1600元的海洛因毒品。2020年7月30日21时许,民警在邵阳市大祥区**附近将周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决定及清单等;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方某某、谢某某、周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称量、取样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记录截图。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6月29日5时许、7月2日早饭后不久,7月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附近其父家中三次容留被告人周某甲注射海洛因毒品。同年7月30日21时许,民警在邵阳市大祥区**附近将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出院证、尿检报告、前科材料等;
2.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谢某某共同向一人贩卖海洛因毒品一次,净重9克;谢某某单独向一人贩卖海洛因毒品一次,净重1.9克;方某某被抓获时从身上查海洛因毒品净重13.7克,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周某甲向一人贩卖海洛因毒品三次;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三次容留周某甲注射海洛因毒品;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谢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谢某某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本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检察官助理:刘畅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四被告人均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电话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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