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24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邹某某、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受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雇佣,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旅客运输,在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的授意下驾驶浙AQ****号面包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处接上被告人邹某某及15名乘客,行驶至S11乍嘉苏高速公路余新收费站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核定载客数为6人,实载人数17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记录、证人身份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乘客清点记录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嘉兴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简某某、易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方某某、邹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受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雇佣,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从事载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83%,即超过额定乘员11人,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邹某某、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邹某某、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方某某、邹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金付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1385813****)、邹某某(1506815****)、周某某(1516827****)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