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37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5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随借钱包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随借钱包催收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随借钱包催收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93********,土家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随借钱包催收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5********,汉族,文化程度职高,随借钱包催收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郑某某、汪某某、田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程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不法利益,从知汇谷公司购买随借钱包APP(后改名为急贷、急速宝)后,以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租用杭州市滨江区**中心**幢**室、**楼**室开展网络现金贷业务,雇佣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汪某某、田某某等人,以“低利息、放款快”等广告宣传为诱饵,吸引不特定人员借款,以审核费、渠道费等名义收取高额费用,掩盖借款周期系头尾计入的事实,诱使被害人签订实际借款金额明显低于合同金额的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通过高额续期费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随借APP设定,申请借款时,被害人需上传身份证、授权读取手机通讯录、运营商等信息,由审核人员审核。借款逾期后,催收人员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讨虚高债务。
程某某等人以公司化形式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下设运营部、审核部、催收部、财务部、办公室,人员分工明确。其中被告人方某某系办公室主任,负责人事、行政、后勤等工作。被告人郑某某、汪某某、田某某、胡某某均系催收人员,负责对借款到期当天客户电话提醒和对借款逾期客户及亲友电话催收。
该APP运营期间,共吸引3000余名被害人借款,非法获利210余万元,预计获利160余万元。经被告人郑某某参与催收,获利20余万元,预计获利40余万元;经被告人汪某某参与催收,获利20余万元,预计获利20余万元;经被告人田某某参与催收,获利7万余元,预计获利7万余元;经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催收,获利2万余元,预计获利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郑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1万元,田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1600元,胡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截屏、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补充报告、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司徒某某、丛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汪某某、田某某、胡某某,同案人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某某、汪某某,同案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汪某某、田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汪某某、田某某、胡某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方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郑某某、汪某某、田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胡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等人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诈骗犯罪集团,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汪某某、田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部分诈骗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田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汪某某、田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公安卷册、光盘4张
3.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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