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5********,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1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二人各自携带一支枪支(方某某携带枪支编号002、郑某某携带枪支编号009),一起到福清市渔溪镇一处山上打猎。该次打猎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与郑某某二人为比较各自枪支准度,相互交换使用对方的枪支击发数枪。
2020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持一支枪支(枪支编号008号),独自到福清市阳下街道一处山上打猎。202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将该枪支寄放在被告人陈某某处,陈某某将该枪支藏放在其亲戚位于福清市**街道**村**6号房屋柴火间内,次日,林某某从陈某某处取走该枪支。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携带一枪支(枪支编号009)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以及冯某某四人一起到福清市阳下街道平头顶一处田地打猎。该次打猎结束后,被告人郑某某将所携带的上述枪支交给被告人林某某保管,林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同意,由陈某某带林某某到其亲戚位于福清市**街道**村**号房屋柴火间内将上述枪支藏放在该处。
2020年9月14日,侦查机关在福清市**街道**村**号抓获被告人方某某,并当场查扣到疑似枪支一把、三角支架一个、射钉弹600发、疑似子弹77发,铅条1根,铅块10块;在离方某某上述住处约20米处铁皮房内查扣到疑似枪支4支;铅弹头253发;疑似子弹145发、射钉弹394发、弹壳122发及枪管一根。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方某某处扣押到的5支疑似枪支(枪支编号001至005)均以火药为动力,依法认定为枪支;扣押到222发疑似子弹中217发依法认定为自制弹药或猎枪弹。
2020年9月14 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得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害怕其因持有的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遂将其原藏放在福清市音西街道瑶峰村园林景观店内铁皮房中的两支枪支(枪支编号007、009)交给被告人林某某帮忙保管。当晚,被告人林某某将该两支枪支藏放在其位于福清市**街道**村**号住处三楼一房间内,并将其中一支枪支(编号009)枪身与枪管拆散,将枪管交给被告人陈某某保管,陈某某将该枪管藏放于福清市阳下街道沶头村126号柴火间内。
2020年9月16日,侦查机关在福清市**街道**村**号抓获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从被告人林某某位于福清市**街道**村**号住处扣押到疑似枪支2支(枪支编号007、008)、疑似散弹枪枪管一个(编号009-1)、疑似火药两瓶、电子秤一个、望远镜一个、自制切割机一个、自制弹壳模具一台 ;从被告人陈某某位于福清市**街道**村**号住处门口对面马路柴火间内扣押到疑似散弹枪一把(枪支编号006)、疑似散弹枪枪身一个(编号009-2)、疑似散弹枪子弹10发。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的2支疑似枪支(枪支编号007、008)均以火药为动力,依法认定为枪支;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枪支(枪支编号006),以火药为动力,依法认定为枪支;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处扣押到的枪管、枪身组装枪支(枪支编号009),以火药为动力,依法认定为枪支。
2020年9月14日,侦查机关在福清市**街道**村**号抓获被告人方某某;同年9月15日,侦查机关在福清市**街道**村**号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同年9月16日,侦查机关在福清市**街道**村**号抓获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枪弹、射钉弹、火药、电子秤、望远镜、切割机、自制弹壳磨具等;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品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郑孝波、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枪支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7.视听资料:搜查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6支,非法持有非军用子弹217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三人均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3支,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雅钦
2021年1月7日
附注:
1.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卷宗3册共计311页;
4.证人名单1份;
5.光盘3张;
6.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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