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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陈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9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8年8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200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小**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陈某甲、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时许,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路口告别前任酒吧内,被告人方某甲因上厕所嫌罗某某产生口角纠纷,后方某甲在酒吧大厅再次侮骂罗某某,引发罗某某及其男友李某某与方某甲及其朋友吴某某、陈某甲之间冲突,继而发生打架,陈某甲、方某甲、吴某某用酒瓶打砸、徒手击打方式随意殴打李某某、罗某某,造成李某某、罗某某受伤,2019年11月2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李某某、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吴某某、陈某甲、方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吴某某、陈某甲、方某甲主动赔偿李某某、罗某某损失,并取得李某某、罗某某的谅解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酒吧门口被民警传唤归案,同日,被告人陈某甲被电话传唤归案;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方某甲被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例、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

2.鉴定意见:鉴定书;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酒吧监控录像及截图;

5.证人证言:林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陈述: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陈某甲、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方某甲、陈某甲、吴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陈某甲、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悦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甲(联系电话:152*******)、陈某甲(联系电话:137*******)、吴某某(联系电话:150*******)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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