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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韦某甲等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63********,毛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6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韦某甲、覃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初,被告人方某某、韦某甲两人以1万元购买得覃某乙位于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票坡”一片松树、杂树混交林。2019年2月份,被告人覃某甲合股加入,同年5月份,方某某找韦某乙来帮砍伐该坡的松树和杂树,后方某某和韦某乙一起砍伐,同年8月24日,覃某甲找何某某等三人将原木运输到加工厂出售,装好两车松原木和一车柴火,刚离开伐区不远即被查获。经鉴定,方某某、韦某甲、覃某甲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总面积为0.62公顷(9.3亩),林木总蓄积量为37立方米(其中杂木蓄积量为26立方米,马尾松蓄积量为1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件来源系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8月24日接到匿名群众报案,经审查于2020年2月1日立案。

(2)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认定一致。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韦某甲、覃某甲接到森林公安局电话后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

(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系统查询未发现方某某、韦某甲、覃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

(5)环江县林政资源工作站于2019年8月28日提交的证明一份:证实环江县川山镇琳琅村1林班32-1、32-2小班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内,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该林班内林木属于一般用途林。

2.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8月24日我开我的车牌号为桂1*****2农用车、韦某丙开自己的车牌号为桂1*****8农用车及另一个开车牌号为桂1*****7农用车到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票”坡帮覃某甲运输松原木,我的农用车和韦某丙的农用车装的是松原木,桂1*****7农用车装的是柴火,三辆车装好后刚出伐区路约200米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三人停车回家。次日方某某叫我们将车开到都川街原碎米石的一木材加工厂,后我和韦某丙将松原木拉到都川木材加工厂,拉柴火的农用车拉到哪里销售我不知道。

(2)证人韦某丙证言:证实2019年8月24日,我开我的车牌号为桂1*****8农用车、何某某开他的车牌号为桂1*****2农用车及不认识一司机开一辆车牌号为桂1*****7农用车到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票”坡帮覃某甲运输松原木,我的农用车和何某某的农用车装的是松原木,桂1*****7农用车装的是柴火,三辆车装好后刚出伐区路约200米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三人停车回家。次日方某某叫我们将车开到都川木材加工厂出售,后我和何某某将松原木拉到都川街原碎米石的一木材加工厂,拉柴火的农用车拉到哪里销售我不知道。

(3)证人覃某乙证言:证实80年代,集体分田到户时,我家在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票”坡分得一块约8亩的林地,该林地内长有松树和杂树。2018年元月份左右,我想把该林地内的松树和杂树出售以便于种植茶油树。后方某某、韦某甲以10000元购买该林地内的松树和杂树。2019年5月份左右,方某某和韦某甲到该林地将松树和杂树砍伐,树全部砍伐完准备运出去出售时听讲因无证采伐被公安查获。

(4)证人韦某乙证言:证实2019年4月份,方某某叫我到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票”坡帮他砍树,到林区后,方某某给我指认采伐的边界及要采伐的树种有松树和杂树,面积约7、8亩。砍伐几天后,方某某来跟我一起砍伐,树砍伐完因无证采伐被公安查获。该林地是方某某与覃某乙购得的,方某某没有办理采伐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证实2018年元月份,我、韦某甲两人以1万元购得覃某乙位于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票”坡一块5-8亩的松树、杂树混交林。购得后由于城江屯至肯塘屯要道路硬化,树林一直未进行采伐。2019年4月份,覃某甲合股加入,后三人商量如何砍树,最终决定由我负责找本屯“某某甲”来帮砍树,砍工费为100元每立方米。2019年5月份,公路开通,我联系“某某甲”来砍树,砍了一天,“某某甲”称一人砍树太难,后我和“某某甲”的妻子得空就跟“某某甲”一起砍伐。树砍完后,韦某甲联系勾机到伐区开路。2019年8月24日,覃某甲联系司机进场调运原木,当天装了两车原木和一车柴火,三部车刚开出伐区约200米被公安查获。当晚司机把车停在伐区下方路上。次日三人商量将货拉出去销售,韦某甲、覃某甲负责联系收购加工厂,我负责喊司机将两车原木拉到都川火车站上方一加工厂,运输柴火的车辆由覃某甲安排拉出去出售,出售原木和柴火所得货款都是我拿,我扣除之前垫付的货款。

(2)被告人韦某甲供述:2018年元月份,我和方某某以1万元购得覃某乙位于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票”坡一块面积约7亩的松树、杂树混交林。由于村屯修路和修桥,所以一直不得砍伐。2019年5月份,覃某甲加入我们一起合伙,砍伐时,方某某找到“某某甲”来帮砍伐,砍伐得几天后,方某某跟“某某甲”一起砍伐,砍伐完覃某甲联系三部小四轮来拉木头,两部车装原木和一部车装柴火刚运到伐区坡底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3)被告人覃某甲供述:2018年左右,方某某、韦某甲跟本屯覃某乙买得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票坡”一片林,而且已经付购林款。2019年2月份我加入他们跟他们合伙购买该林子,2019年5月份,我们三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方某某就找得“某某甲”来帮砍伐该林子内的松树和杂树,后方某某和“某某甲”一起将林子内的松树和杂树砍伐完,2019年8月24日,我找何某某来帮拉木头出去卖,后何某某找得三部车来运输木头,装好刚起运就被查获了。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方某某、韦某甲、覃某甲滥伐林木的具体位置为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票坡”。

(2)方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其伙同韦某甲、覃某甲滥伐林木的具体位置为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票坡”。

(3)韦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其伙同方某某、覃某甲滥伐林木的具体位置为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票坡”。

(4)覃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其伙同方某某、韦某甲滥伐林木的具体位置为本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城江屯“坡票坡”。

5.鉴定意见

证实方某某、韦某甲、覃某甲滥伐林木的位置位于本自治县川山镇琳琅村1林班山界内被砍伐的杂木、马尾松,总面积为0.62公顷(9.3亩),林木总蓄积量为37立方米(其中杂木蓄积量为26立方米,马尾松蓄积量为11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韦某甲、覃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韦某甲、覃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韦某甲、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对自己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而且已经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覃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钰航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韦某甲、覃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碟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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