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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马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喜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83********,彝族,初中,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住乐山市**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9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68********,汉族,初中,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区,住乐山市**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9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1********,汉族,初中,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区,住乐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9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喜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在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先后在乐山境内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10个零包给被告人方某某吸食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4个零包给吸毒人员曲某某、李某甲、袁某等人吸食。

被告人方某某在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先后在乐山境内从被告人马某某手里购买了3次10个零包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以外,在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先后在乐山境内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代某某、曾某某、李某乙5次5个零包吸食。抓获时被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出毒品冰毒0.71克。

被告人杨某某在2019年8月28日在乐山市烟草公司门口贩卖1次1个零包冰毒给被告人方某某。抓获时被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出毒品冰毒6.83克、麻古0.23克。

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14个零包;

被告人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5个零包及冰毒0.71克;

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冰毒1次1个零包及6.83克冰毒、0.23克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3.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毒品封装记录、封装照片、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指认照片、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7.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吸毒人员唐某某、曲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卢某某、曾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马某某、方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10.辨认、指认照片等笔录;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2.情况说明;13.视听资料光盘2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且以贩养吸,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方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他贩毒嫌疑人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方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喜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漆志文

2020年4月8日

附:1.马某某、方某某、杨某某现押于喜德县看守所;

2.被告人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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