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8〕264号
被告单位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MA********,公司经营住所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9********,自由职业者。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六合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92********,汉族,高中文化,江苏**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保险从业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南京市六合区**镇**路**号**花园**幢(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甲(曾用名:左某乙),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7251986********,回族,大专文化,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住南京市江宁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镇**路**号)。被告人左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江苏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公司经营住所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商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朱某乙。
诉讼代表人柴某甲,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64********,无业。
被告人柴某乙,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61********,汉族,大学文化,原江苏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庄园**轩**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区**幢**室)。被告人柴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76年1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81197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保险从业人员,出生地河南省卫辉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人家**园**居**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保险从业人员,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7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保险从业人员,出生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坊**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08********,公司经营住所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科技园**栋**层,法定代表人帅某某。
诉讼代表人施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0********,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帅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2********,汉族,大学文化,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县,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帅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21990********,汉族,大学文化,原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住常州市天宁区**城**栋**室(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镇**邨**幢**室)。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官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23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保险从业人员,出生地四川省犍为县,住南京市秦淮区**园**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官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11978********,汉族,大学文化,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涟水县,住南京市江宁区**洲**苑**幢**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保险从业人员,出生地河南省叶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庭**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朱某甲、左某甲、张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官某某、姜某某、郭某某、被告单位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某某、被告单位江苏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柴某乙、被告单位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帅某某、秦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2018年1月5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17年11月24日、2018年2月5日,该分局两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2月24日、2018年3月5日,本案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欧某某、朱某甲、左某甲、张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官某某、姜某某、郭某某,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业务,通过购买、收受等方式,分别从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含有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车辆上牌登记日期、车辆投保时间的信息。被告单位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某某、被告单位江苏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柴某乙、被告单位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帅某某、原总经理助理被告人秦某某,为了所在单位经营的业务,通过购买、收受等方式,从杨某乙处非法获取含有上述内容的信息。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17日、5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主管负责人,为了所在单位经营的业务,先后2次通过QQ邮箱接收杨某乙向其发送的含有上述内容的信息共计350585条。
2.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欧某某通过QQ邮箱接收杨某乙向其发送的含有上述内容的信息共计111356条。
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欧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自褚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含有上述内容的信息共计117526条。
3.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先后3次通过QQ对话窗口接收杨某甲向其发送的含有上述内容的信息共计177993条,用于推销车辆保险业务。
4.2017年3月,被告人左某甲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自居某某处购得含有上述内容的信息48268条,用于推销车辆保险业务。
2017年5月,被告人左某甲、姜某某、郭某某商议合资购买车险客户信息,后由被告人左某甲出面联络、三被告人各出资人民币400元,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自居某某处购得含有上述内容的信息共计66637条,用于推销车辆保险业务。
5.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柴某乙作为江苏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主管负责人,为了所在单位经营的业务,通过QQ邮箱接收杨某乙向其发送的含有上述内容的信息共计111356条。
6.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QQ邮箱接收杨某乙向其发送的含有上述内容的信息共计111356条。
7.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QQ邮箱接收李某某向其发送的含有上述内容的信息共计111356条。
8.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2次通过QQ对话窗口接收杨某甲向其发送的含有上述内容的信息共计111356条。
9.2016年12月间,被告单位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杨某乙进行合作洽谈。被告人帅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时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秦某某作为该公司与杨某乙合作具体事宜的主管负责人。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通过QQ邮箱接收杨某乙向其发送的含有上述内容的信息共计111356条,用于所在单位经营的业务。
10.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官某某通过QQ邮箱接收杨某乙向其发送的含有上述内容的信息共计111356条,用于推销车辆保险业务。
2017年6月17日、6月19日、6月30日、7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吴某某、秦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6月5日至6月14日间,被告人左某甲、姜某某、郭某某、张某甲、柴某乙、马某某、欧某某、官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仇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欧某某、朱某甲、左某甲、张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官某某、姜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柴某乙、帅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和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杨某乙等人及被告人欧某某、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取、固定自杨某乙等人、被告人欧某某、官某某等人电脑硬盘、QQ邮箱账户等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朱某甲、左某甲、张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官某某、姜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柴某乙、帅某某、秦某某在所在单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过程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姜某某、郭某某共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马 虹
检察员:花 扬
检察员:侯淑云
2018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朱某甲、左某甲、张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官某某、姜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柴某乙、帅某某、秦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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