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1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住宜秀区**镇**村**房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岳西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4时47分许,被告人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线1393公里+600米处,与道路上隔离阻挡砖墙碰撞,致使方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段某某甩出车外、车辆起火燃烧,造成方某某受伤,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0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6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确定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方某某不服事故认定向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后,2020年8月13日,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认定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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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国华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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