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3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2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汕尾(临)17***号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三路自西往东行驶,途经梅陇镇人民三路中心城好客隆超市路段时,车辆越过中心线碰撞对向骑自行车的施某某,造成施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施某某遭受交通事故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被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走调查。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世迪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卷,《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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