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8时19分许,被告人方某某超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7****号小型轿车,由本市富阳区新登镇马弓村驶往永昌镇永昌村钱家,沿牧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牧松线206省道26KM+300M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老街路口时,因对路口情况观察不细,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立即下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发还凭证,诊疗证明书、火化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收条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天怡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光盘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