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现暂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6时1分许,被告人方某某持证驾驶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镇**路西半幅直行兼右转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遇红灯直行通过该路口,与沿东陈路南半幅左转弯兼直行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通过该路口的吴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6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经协议,其余赔偿费用由保险支付),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某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事故监控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无锡市锡山区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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