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中国共产党员,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省**县**镇**村***村**号。2019年0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0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3日18时53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沿王孔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安吉县王孔线2KM+970M孝丰老石坎村路段时,与行人施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施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05月0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第33052312019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方某某在该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2019年05月22日,经安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施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裘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梅
2019年10月25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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