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驾驶号牌为浙F*****小型面包车,途经翁金线60km+796m海盐县秦山街道永兴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某于同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遭车祸致头部外伤,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
5. 海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海盐县公安局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取、制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面包车途经事发路段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印珊丽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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