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228011986********,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镇**村**外**号,户籍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乡**村**组**号。因交通事故(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方某某无证驾驶胡某某所有的闽******号小型普通汽车载被害人田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四人从霞浦县**镇**村开往**镇**村,途经**镇**村**村分叉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翻入山下,造成车上乘员被害人田某甲当场死亡及刘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正扬、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乙符合由于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方某某通知车主到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示意图、报警记录表、死亡证明、疾病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清单、被告人等人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福建闽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未谨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安士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式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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