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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松江区**镇**村**号,租住本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女顾某某、张某甲、胡某某进行卖淫:

202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介绍顾某某与张某乙在本市闵行区**路**号上海**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介绍费人民币930元。

202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介绍张某甲与叶某甲在本市闵行区**新城**区**号**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介绍费人民币600元。

2020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介绍胡某某与叶某乙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介绍费人民币600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卖淫女顾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胡某某的证言、嫖客张某乙、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介绍三名卖淫女与三名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收取介绍费。

2. 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方某某通过微信介绍三名卖淫女卖淫,并从中收取介绍费。

3. 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发还情况,证实扣押被告人方某某及三名卖淫女的手机,三名卖淫女的手机已发还。

4. 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到案经过。

5. 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文京

检察官助理  刘浩正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 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侦查案卷五册、光盘二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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