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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介绍卖淫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98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224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曾因容留、介绍卖淫,于2019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天(因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未执行)。现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收押),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现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上午、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先后二次在路上招揽王某某后,带至其所租的本区锦屏街道南山路40号三楼一房间,以50元一次的价格,容留、介绍陈某某向王某某卖淫,王某某以微信转帐方式支付嫖资各50元,被告人方某某共获利40元。

同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以同样方法在上述地点,以50元一次的价格,容留、介绍卖淫女龙某某向王某某卖淫,被告人未获利。

同月23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以同样方法在上述地点,以50元一次的价格,容留、介绍卖淫女陈某某先向李某某卖淫,被告人获利2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帐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辨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楼德培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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