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马宁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时许,行驶至马宁线3481公里800米处时,车辆与道路中心的花台及花台上的路灯灯杆相撞,造成云******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0.56mg/l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秋雁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98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