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5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太湖县小池镇香满园饭店出发沿105国道往家行驶至陈家河桥处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后方某某报警称自己喝多了酒,骑车摔倒后身体不适躺在路边,民警处警后通知120将其送至太湖县人民医院,并在太湖县人民医院依法抽取其血样,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10月10日,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反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叶翔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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