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晚,被告人方某某在旌德县**镇**苑自己家中和朋友管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其间,饮用了白酒。当晚20时许,方某某驾驶自己的苏ET****小型汽车载管某某、赵某某从所住**苑小区出发,20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S2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旌德县**镇**路路段)时,与路左边护栏发生刮擦,导致车辆受损(经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被旌德县交管大队民警带至旌德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份,密封备检。经安徽省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宋治国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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