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方某某与他人在绩溪县品悦大酒店吃晚饭期间饮用红酒,之后于当晚21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皖JX****的小型轿车,从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出发,途经中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王北路与来苏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皖PZ****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某某驾车逃逸。当晚23时15分许,绩溪县公安局民警在绩溪县新康乐KTV将方某某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方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现场精神、身体状态为不清醒。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程某某、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等从重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鑫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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