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博士学历,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栋**号。2019年12月1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1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0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长房上层国际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方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方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8647mg/100ml。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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