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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之子方某甲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将酒后的方某某送至繁昌区**镇**小区岔路口后离开,由方某某驾驶该车往繁昌区**镇**村**家庭农场方向行驶,至S334线44KM+200M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皖******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28.3mg/100mL,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80mg/100ml。

事故发生后,方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方某甲、张某某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5.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峻

检察官助理:李靖靖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为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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