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车牌为渝AG****普通营运客车在忠县白庙村开始载客往汝溪镇方向行驶,同时沿路载客,当车行驶到汝溪镇福龙路马半桥(小地名)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查,该车额定乘员19人,实际乘员40人。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忠县汝溪镇被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清点实际乘员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萍
检察官助理:杨通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住忠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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