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5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街*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20时18分左右,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辽C****F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四方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方台路南环大桥西口,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东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立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方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方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方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海刚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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