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某某检二部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现住平阳县**镇**村**号。2019年12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免于起诉。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饮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路与**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21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玲玲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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