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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11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16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因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7月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在井研县**镇**饭店吃饭喝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川******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从井研县研城镇农业局方向往三号桥方向行驶,21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井研县研城镇希望大道34号外路段,该车与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井研县公安局民警挡获。

2020年2月2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科所【2020】毒鉴字第02071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送检材(马某某(真名:方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9.8mg/100mL。2020年3月13日,井研县交警大队出具第51112412020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蓓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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