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99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9002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江油市**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江油市“金辉”歌城饮酒后,驾驶川B3****号小型普通客车往江油市涪江一桥方向行驶,当行至江油市涪江路中段117号(中坝剧场地段)时,与路边路灯杆相碰撞,造成车辆和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经责任认定,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方某某委托专业单位已将受损路灯杆恢复完毕,并验收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勘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兴强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2册110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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