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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9********,汉族,中专文化,休宁县**公司职工,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镇**街**巷**号,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栋**单元**室。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妻子余某甲驾驶皖J****8小型汽车携带饮酒后的方某某等人从休宁县**镇**村沿**路回家,行驶至三五九附近时,方某某与余某甲发生争吵。方某某遂要求余某甲停车,并独自驾车离开,余某甲随即报警。方某某行驶至**路**华庭路口时停车购买水果,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方某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52.7mg/100mL。方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余某甲、余某乙、吴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莺燕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休宁县**镇**栋**单元**室。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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