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Z3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56********,汉族,小学,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机动车)与李某某驾驶蒙A*****号小轿车,在G335国道558公里加980米处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方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察右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乌)公(司)鉴(理)字〔2020〕673号、内蒙古飞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内飞驰司法鉴定所〔2020〕司鉴字第136号;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胜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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