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8********,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桂A****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武鸣区**村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害人林某某驾驶桂A****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武鸣区**镇**村村道时,因方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所驾小型普通客车与林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方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7mg/100ml,从送检的林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案发后,方某某赔偿了林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201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以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方某某在取保候审期内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方某某酒精浓度为7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血液酒精浓度吹气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3. 证人方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 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钇志
检察官助理:韦吕瑾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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